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388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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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陳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山莓美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10月25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此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然未能與告訴人林珞涵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行為時之年齡;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小山莓美麵包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6號   被   告 郭陳秀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小山之丘麵包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林珞涵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小山莓美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68元),得手後旋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林珞涵發現麵包遭竊,遂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珞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陳秀卿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取走上開麵包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拿取麵包後,刻意走到店員視線死角之處,將麵包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有意為竊盜行為甚明,實難認其辯解可採。此外,復經告訴人林珞涵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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