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388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美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漢神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14元】,得手後旋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佩娟於清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蘇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擷取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述 商店內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均非屬累犯),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被告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恐慌症等情(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僅541元,偵查中當庭以500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偵卷第51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以 500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勁量鈕扣型鋰電池2016 3V 2包 130元 2 國際牌錳乾電池4號8入 1包 139元 3 永備碳鋅電池3號4入 1包 89元 4 國際牌大電流鹼性電池9V 1包 99元 5 威德in能量果凍飲 2包 84元 共   計 541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