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3887-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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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王海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本件「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告訴人姓名「王海文」之署押,並持向電信業者行使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上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王海文」署押共4枚,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簽,此已詳如上述,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共2件(見偵卷第13頁至第39頁),既經被告交付予電信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其上之偽造前揭等署押外,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共2件),嗣經被告轉售得款共計新臺幣1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共2件) 1.本人簽章欄 2.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王海文」之簽名共4枚 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29頁與第3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2號 被 告 王遠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為王海文之兄長,2人先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王遠丞藉同住之便取得王海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南京三民門市,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上,偽簽王海文簽名共4枚,以示王海文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意,復將申辦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誤信而同意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並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王海文及臺灣大哥大就本案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海文於113年4月1日收受臺灣大哥大帳款催繳單,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海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遠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大提供之本案門號申辦人之全身影像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在前開申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王海文」簽名共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稱其因出售本案門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元,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