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388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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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重理 游能哲 ARNOLD SHANG FA WU(美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重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游能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ARNOLD SHANG FA WU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原各自在酒吧遊樂, 乃被告張重理與被告ARNOLD SHANG FA WU口角爭執而率先動手傷害,被告ARNOLD SHANG FA WU即與被告張重理互毆,被告游能哲作為被告張重理之友人即動手攻擊被告ARNOLD SHANG FA WU,被告三人均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重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游能哲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被告ARNOLD SHANGFA WU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7頁),綜合被告三人之素行、造成損害(被告兼告訴人張重理顏面挫傷、左上臂挫傷等;被告兼告訴人ARNOLD SHANG FA WU之左胸、左肩、左後背、腹部、手臂、右側太陽穴、下巴等多處擦挫傷)、犯罪動機、係以徒手毆打、拉扯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   被   告 張重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能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RNOLD SHANG FA WU (美國)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重理、游能哲為朋友關係。詎張重理、游哲能、ARNOLD S HANG FA WU(下稱ARNOLD)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Barcode酒吧,由張重理徒手毆打ARNOLD後,ARNOLD復以雙手勒住張重理頸部,以徒手方式毆打張重理,游能哲見狀旋即以徒手方式毆打ARNOLD,張重理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ARNOLD之左胸、左肩、左後背、腹部、手臂、右側太陽穴、下巴等處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在場之人將張重理等人拉開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重理、ARNOL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重理、游哲能、ARNOLD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張重理遭毆打致傷後翻拍照片1紙、ARNOLD遭毆打致傷後照片6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紙、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張重理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重理、游哲能、ARNOL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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