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3-簡-3889-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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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將商店內貨架陳列商品取下、藏放並攜離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560元,雖經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沈柏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佐,然該等商品均為食品,縱經發還,仍使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6號 被 告 黃琨翔(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內商品瀧川壽司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瀧川生魚片1盒(價值260元),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包包,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家樂福賣場員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柏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柏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