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389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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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書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許書嫚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吐司利亞國際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清點公司各分店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22分許,利用清點裝有營收黑色袋子之便,將原本放置在黑色袋子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取出後放入自身衣服口袋內侵占入己。嗣因主管發現金額短少,經詢問許書嫚後,許書嫚當場歸還該200元,並經調閱公司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吐司利亞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沈佳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代理人沈佳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公司內監視器影像擷圖、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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