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簡-3893-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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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至7行「湳雅南路」為誤載,應更正為「南雅南路」,第10行「安非他命」為誤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安非他命」為誤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1.0650公克(含1袋),淨重0.8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3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黃品富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品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市○○區○○街0巷00號前,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2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