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89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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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應補充「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10行之「111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111年9月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為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本案被告具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裁量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林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已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俟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凡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晚間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前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發現,經林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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