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簡-3900-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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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雲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政府列管禁止持有,且具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2日北巿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應一併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編號/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A1~A100毒品咖啡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上有獨角獸圖案) 10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原始淨重115.54公克,純度11.6%,純質淨重1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6號 被 告 戴雲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雲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使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以新臺幣3萬元價格購買200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8日凌晨0時許,戴雲平搭乘友人潘秉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戴雲平主動交付隨身背包內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0包(總淨重115.54公克,總純質淨重13.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雲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 佐證扣案編號A28、A29之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1.6℅,推估A1至A100(共100包)咖啡包純質淨重13.4公克 二、核被告戴雲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100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