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3901-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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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异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异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意」應 予刪除、第6行「愷他命10公克」應更正為「愷他命6包(總淨重10.606公克,總純質淨重8.9409公克)」、第10行「愷他命6包」應補充記載為「上開愷他命6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异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盤查過程中警員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被告即主動交付本件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8.9409公克,侵害法秩序之程度非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 屬違禁物,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自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盛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濾嘴,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愷他命6包 驗前總淨重約10.6060公克。取樣0.0351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8.9409公克。 2 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濾嘴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 被 告 顏异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异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香閣里拉招待會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4日2時50分許,顏异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愷他命6包(總淨重10.606公克,總純質淨重8.9409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异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6袋(總淨重10.606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9409公克)成分;扣案之濾嘴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异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袋及沾有愷他命粉末之濾嘴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