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簡-3904-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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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何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何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何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所竊得物品已歸還告訴人、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年事已高,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楊何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何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6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家樂福桂林店,趁店家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含芒果乾1包、蔓越莓乾1包、黑棗乾1包、濃湯包1盒、杯麵3碗、蘋果1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11元,得手後甫離去時,旋經家樂福桂林店員工尤麗施攔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何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尤 麗施於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何却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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