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3905-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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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1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簡香珠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簡香珠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一、甲○○不得對簡香珠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謝○○(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甲○○不得對簡香珠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謝○○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詎甲○○於111年11月3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於113年8月28日19時51分許,在與簡香珠及謝○○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竟僅因簡香珠表示沒錢點餐叫外送一事不滿,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情緒失控發飆,推倒並亂砸家中物品,造成家中一片雜亂,對簡香珠、謝○○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簡香珠只能帶謝○○先離開住處到1樓,並向警方報警稱甲○○因施用毒品,情緒失控,警方到場處理時,向甲○○表示要對其強制採尿,甲○○再以手指著簡香珠並對簡香珠說「我跟你講你要這樣玩沒關係啦」等語之方式騷擾簡香珠,以上開方式對簡香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簡香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香珠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西園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截圖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