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3910-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4號 被 告 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5日5時42分許,前往李靖淳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讚點永和豆漿店」欲諮詢返家方向,因語言不通未獲協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用力丟擲李靖淳所有之菜單夾板、折疊椅,致夾板、折疊椅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靖淳。 二、案經李靖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靖淳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