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912-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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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8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建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承本件客觀行為事實不諱,且多次供稱: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簡俊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紅茶花伝奶茶飲料1瓶 價值新臺幣3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7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臺北車站台鐵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俊杰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紅茶花伝奶茶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簡俊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簡俊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口渴想喝東西 ,在店內發現身上沒有錢,才趕快跑去向朋友借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未結帳將飲料攜出店外後,隨即拆封飲用,亦無任何和朋友借錢或和店家說明會回來還錢的舉措,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各1件、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