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簡-391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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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暉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暉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意旨狀」 、「刑事辯護補充狀」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暉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4條第8款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觀諸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有期徒刑2月之法定刑度,並無嫌過重之情,爰不予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催告仍不按時返國,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民國114年2月6日搭機返國(見長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並於同月13日入伍(見兵役局簡訊),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個人就業問題一時失慮而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回國接受徵集,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因個人主觀錯誤認知,而違反法令,暨附負擔緩刑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2號   被   告 丘暉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丘暉瑜明知其係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11年10月29日 出境後,已屆就學最高年限,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112年3月20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上開函文於112年3月20日郵務送達至丘暉瑜其母張綺雯及其父丘彪盛之戶籍地,由其大樓管理員簽收,另於112年3月22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737號公告為公示送達,催告丘暉瑜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返國。臺北市政府復於113年4月25日以府兵徵字第113011588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10分至憲兵訓練中心集合,經由其父親丘彪盛受領後,其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丘暉瑜因出境未歸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丘彪盛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兵籍表、戶役政資料暨入出境紀錄、役男及同住家人現戶資料、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3月20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併公示送達、郵務送達證書、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99梯次徵集令、臺北市兵役局113年5月20日函暨未報到名冊、113年7月12日函暨交接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軍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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