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簡-391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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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穿越車道未依 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為智慮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如遇有爭議,當應理性、理智溝通,動輒在公共場合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舉止侮辱告訴人,而起爭端,所為實有不該,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陳有社交障礙、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36號   被   告 鄭學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謙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因不滿張凱玲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張凱玲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張凱玲之人格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張凱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比中指 手勢乙情,並辯稱:是因告訴人張凱玲交通違規,一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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