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392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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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應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2號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輝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馬路上,拾獲柯思吟所遺失之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icash卡取走而侵占入己。又其明知該卡片具有電子支付功能,復於113年7月17日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森吉門市,以前開icash卡靠近收費設備,購買價值新臺幣56元之涼麵1盒,使商家誤信該交易為柯思吟所為,而交付上開商品予廖家輝。嗣經柯思吟發現該消費紀錄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思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思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電子發票明細3份、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幀。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 前開icash卡後,就該卡內已儲值之餘額持以消費,為其侵占遺失物後,處分贓物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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