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3924-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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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0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業經告訴人取回之失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另金融卡5張部分,因依常理已經掛失,喪失財產價值,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陸佰元。 二、隨身碟貳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5號 被 告 林瑞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川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 000號騎樓,見羅世晧在旁修理機車,而將其藍色行李袋乙只(內有新臺幣 600元、存摺6本、印章3個、隨身碟 6個、金融卡7張、電源供應器1個、電線1條、耳機1付、滑鼠1個、行動電源1個、夾鍊袋4個、保溫杯2個)暫時置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藍色行李袋及內含物得手。嗣經羅世晧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世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羅世晧藍 色行李袋乙只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誤認該行李袋為垃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世晧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尚包含存摺 6本、印章3個、金融卡7張等物,顯非他人丟棄之物,足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