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3-簡-392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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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為瘖啞人,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1頁)所示被告為聽覺機能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足認被告為瘖啞人,審酌被告此等身理狀態,復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腳踹破壞拍貼機零錢箱以竊取其內現金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對於告訴人洪翠微所生財產損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4千元,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61頁)附卷可佐,復衡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食品加工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現金2千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4千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給付之金額遠高於所竊得現金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且實質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6號   被   告 李浤(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2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店號24之2號店內,進入該店所放置的拍貼機內拉上布幕,以腳踹拍貼機零錢箱之方式,將上鎖的零錢箱踹開,並竊取零錢箱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該店負責人洪翠微欲收取拍貼機內現金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翠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翠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遭竊拍貼機照片4張、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3061204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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