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簡-3927-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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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 車資,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入軟體「呼叫小黃」後,以暱稱「大奶妹」呼叫游佳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張家明隨即上車,佯稱會以現金付款,並指示游佳晟開車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致游佳晟陷於錯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家明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詎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到達上址後,張家明竟表示欲下車一下子,之後回來,要求游佳晟在該處等候,之後即逃離該處,因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計程車運送服務。嗣因張家明遲未返回,游佳晟始悉遭騙,報警查知上情。案經游佳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游佳晟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9、30、89頁、偵緝卷第163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叫車及聯繫系統資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1至23、43頁、偵緝卷第173至180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搭乘霸王車 ,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金額不高,對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是其責任刑範圍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搭霸王車,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卻從未實際行動,足認其僅為虛應故事,尚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故為其量刑中性之判斷,不予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行政院擔任送公文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9,000元,與友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搭乘霸王車之獲利為1,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LINE BANK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為被告下車前所交 付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堪認此係作為被告會返回給付計程車資之擔保,係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張金融卡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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