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392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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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柒佰毫升)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鄭景明復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價值同前),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適本案超商店員於現場透過監視器畫面目擊上情,旋即將其攔下要求交出所竊商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知調解並傳喚開庭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9、61、85-88頁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商品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曜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7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罐,業經被告於遭本案超商店員攔下後當場歸還,此經告訴人李曜竹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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