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393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聖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 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7頁);被告本案又坐霸王車,詐取價額新臺幣(下同)965元之載運服務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重仁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載運服務利益未據扣案,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965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於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32分許,明知其無資力支付 車資,亦無意願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旁,招攔由林重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隨即指示林重仁開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處,致林重仁誤認張聖宇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為其提供載運服務,迨抵達上開目的地後,林重仁要求其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65 元,其卻表示需返家整理行李,並有意續搭車至臺北火車站,便先行離去,然始終未下樓支付車資,林重仁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聖宇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林重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且有被告搭車行車軌跡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被告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27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資料等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