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93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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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前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業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棕色粉末5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3毒偵2300卷第37、139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5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伍袋(淨重共參點陸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參點伍肆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淨重共3.6160公克、驗餘淨重共3.541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1 被告林旻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8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3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淨重共3.6160公克、驗餘淨重共3.54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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