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簡-393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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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以 書信或傳簡訊方式向甲○○道歉,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遠離甲○○至少伍拾公尺以上,並禁止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 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能審慎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情感關係,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調解意願(見偵卷第53至54頁),參以告訴人經本院電聯後表明:被告並非第一次有此行為,但本次較嚴重才提告,毋庸調解,只希望能在刑度上給他警惕,讓他瞭解不能有這樣的行為,且以書面方式向我道歉,也別再出現在我工作地點及住家附近,至於是否給緩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㈡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書信或傳簡訊方式向告訴人道歉,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遠離告訴人至少50公尺以上,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㈢被告倘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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