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941-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765至37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762 至37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81號),本院認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被告羅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編號1至25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帳戶A,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卷第56-57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5備註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5備註欄所示之匯款證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7995卷第17-51頁)可稽。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述供述、文書證據及證物,已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嗣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於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詳下述五、部分)遞減其刑之情形下,所得量處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為「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修正後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設之科刑幅度限制審酌後,仍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之「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嗣並生效,又於同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3條第3項嗣並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經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害法益與本案殊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11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為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惟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被害人俱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備註 0 陳柏源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柏源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代購途徑賺錢云云,致陳柏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9時36分許及同年月14日18時2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柏源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2偵10966卷第53-55、59、63頁) 0 戴發奎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戴發奎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戴發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9時38分許、14日15時24、26分許,各轉帳8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戴發奎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8475卷第99-103、155-158、169-184頁) 0 顏靖樺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下旬起利用通訊軟體向顏靖樺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顏靖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0時35分、12時21分、23分許各轉帳20萬元、5萬元、4萬7436元(共29萬7436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顏靖樺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2偵2801卷第11-12、73-74頁) 0 江清義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江清義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江清義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江清義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1偵30954卷第89、127-129頁) 0 陳朝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朝和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陳朝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1時21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朝和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1偵38090卷第9-11、65頁) 0 許奕斌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許奕斌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許奕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2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許奕斌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8217卷第29-32、42-46頁) 0 蔡瑞穎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瑞穎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3時22分許轉帳1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蔡瑞穎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7012卷第11-12、21、197-225頁) 0 李英誌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英誌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英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3時53、54分許,各轉帳2萬元、2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李英誌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證明 (112偵31404號卷第7-12、33-45、115-117、121頁) 0 翁暄皓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8日起以LINE暱稱「李晨曦」及「EX在線客服」帳號向翁暄皓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協助下單賺取傭金云云,致翁暄皓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翁暄皓之警詢中證述 2.帳戶A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站畫面截圖 (112偵19643卷第315、331-333、335-337、435-440頁) 00 陳椿方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椿方施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致陳椿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10分許以元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85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椿方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1偵33837號卷第7-11、29-31頁) 00 江浚興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江浚興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江浚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50、55分許及15時25分許,各轉帳3萬元、1萬6000元、1萬92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江浚興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1328卷第11-12、33、39-51頁) 00 趙智全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趙智全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趙智全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9時41分許轉帳2萬6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趙智全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僅文字) 3.匯款證明 (111偵39196卷第97-99、127-181、183-191、227頁) 00 陳維德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維德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0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維德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證明 (111偵30359號卷第7-、11-23、37頁) 00 朱鵬霖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朱鵬霖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朱鵬霖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38分許網路匯款4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朱鵬霖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證明 (111偵31511卷第9-10、17、21頁) 00 李易哲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9日起冒充「廣裕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以通訊軟體向李易哲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成立電商獲利云云,致李易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8、49分許及同年月15日12時39、41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帳戶A。 1.證人李易哲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5595卷第29-114、179-184、217-218、221-230頁) 00 張慶弘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張慶弘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張慶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0時50分許轉帳60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張慶弘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10966號卷第33-35、39-51頁) 00 鄭智仁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下旬起以LINE向鄭智仁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鄭智仁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鄭智仁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 (112偵42620卷第15-17、45-59、67-77頁) 00 彭文生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彭文生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虛擬幣賺錢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2時15分許轉帳將3萬9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彭文生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10966卷第71-85頁) 00 林建宏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建宏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黃金賺錢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6時58分、17時2、6分、18時4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林建宏之警詢中證述 2.林建宏帳戶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7995卷第9-13、77-82頁) 00 藍少安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藍少安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藍少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20時46分、6月15日9時21分許,各轉帳2萬元、1萬5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藍少安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83卷第157-162、175-176、182-256頁) 00 陳翰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以通訊軟體向陳翰庭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陳翰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0時58分、同年月15日15時14分許,各轉帳1萬2000元、3萬3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翰庭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3050卷第9-14、65-67、79-93頁) 00 陳金春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金春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博弈賺錢云云,致陳金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3時5分許轉帳19萬2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金春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2偵9757卷第55-56、86頁) 00 陳楷承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楷承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陳楷承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3時21、22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楷承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存摺內頁影本 (111偵31510卷第11-12、39-45頁) 00 葉俊佑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葉俊佑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葉俊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40分、18時24分許,各轉帳2萬4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葉俊佑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 3.匯款紀錄 (111偵25577卷第43-46、57-69頁) 00 梁偼登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下旬起以LINE向梁偼登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梁偼登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21時許匯款3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梁偼登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4049卷第19-21、125、137-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