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簡-3942-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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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寶 輔 佐 人 蘇輝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1049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世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蘇世寶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藏 路與惠安街口,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林浚寓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盤查, 詎蘇世寶明知林浚寓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揮擊林浚寓,致林浚寓受有下嘴 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蘇世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即以此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以強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蘇世寶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林浚寓(下稱林警員)係在執行公務,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徒手揮擊林警員,致林警員受有下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之弟即輔佐人蘇輝明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代被告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予林警員,且林警員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犯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至15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同一行為,致告訴人 林浚寓受有下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 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蘇世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寶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西藏路與惠安街口,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林浚寓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盤查。詎蘇世寶明知林浚寓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擊林浚寓,致林浚寓受有下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林浚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世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浚寓之指訴。 (三)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密錄器電磁紀錄光碟及擷取畫面。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