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394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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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8 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號之 SIM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8行至第11行所載「‧‧‧‧‧‧,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地點,‧‧‧‧‧‧」應補充記載為「‧‧‧‧‧‧,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臺灣頂級外送茶賴85baby」或稱「小櫻桃應召站」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犯行,對社會風氣無不影響,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保險、導遊、開白牌車之工作,疫情前月收入新臺幣30萬元,疫情後收入銳減,僅月收4、5萬元,與妻子、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父母、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聯繫本案應召女子詹琇媛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乃為其所有,該手機有雙門號,而該等門號均用於對外聯絡(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乃認均供其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案中自承載送詹琇媛每小時可得車資300元,然詹琇媛於案發時從事應召交易,遭員警喬裝男客而查獲,被告停車在本案欣和大旅社等待之際,則在路旁違規停車,亦遭執勤員警取締而悻然離去,無法證明其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是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蔡家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宏(綽號「帥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 之網站名稱:臺灣頂級外送茶賴85baby(於Twitter社群軟體使用之帳號為@taiwan85po),或稱「小櫻桃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人員,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報酬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前開集團所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嗣蔡家宏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地點,先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搭載詹琇媛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購買食物後,再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自饒河夜市搭載詹琇媛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號附近路旁放其下車,蔡家宏並於路旁等侯詹琇媛。詹琇媛於下午4時40分許下車後,即依應召站成員指示前往同路段00之0號0樓之「欣和大旅社302號房間」,欲以1萬4千元之對價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經警拒絕而當場查獲;蔡家宏則為等侯詹琇媛是否順利與男客性交易或遭打槍(指男客認為女子之姿色不佳而拒絕性交易)而須離去,則於路旁黃線違規停車等待,恰遭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而悻然離去,嗣經警將詹琇媛帶案偵辦並經其提示所有與蔡家宏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渠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琇媛,惟矢口否認涉嫌妨害風化罪,辯稱:伊並不知道詹琇媛去該處是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被告前揭行為,業據證人詹琇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採證照片【包括被告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附近路旁停車等侯情形、詹琇媛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帥帥」(即被告)之ID名稱與語音暨文字連絡資料】及承辦員警與應召站即臺灣頂級外送茶賴85baby等連繫對話資料,暨承辦員警曾鏞霖113年1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真實相符,其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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