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簡-3945-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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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正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且衡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陳正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源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7日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與漢中街交岔口某大樓3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正源於當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8990公克、總淨重:0.9710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針筒1支、摻有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源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扣案毒品與摻有安非他命在內之針筒與吸食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注射針筒1支 3 吸食器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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