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簡-3946-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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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卡其色短袖上衣,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取之上衣已發還予告訴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卡其色短袖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 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0號 被 告 陳桂英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由周怡君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卡其色短袖上衣1件,將其放入隨身包包內後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短袖上衣得手。 二、案經周怡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節情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