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3949-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V-172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振輝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實際來源暨原車主身分均屬不詳,且其售價顯低於市價,依其智識及經驗,已預見該車極有可能為贓車,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上旬購買本案小客車後(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斯時起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小客車掛牌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王瑜騫於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本案小客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與王瑜騫共同察看確認時,柯振輝隨即前來表明該車為其所購買,確認係為贓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柯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慶蘇、王瑜騫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8日中監 彰站自第0000000000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112年8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3748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和上公司之本案小客車112年7月2日租賃契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109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購買贓車後,經賣車者顏承葳表示需更換車牌,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21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V-172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