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簡-3951-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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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緯於偵訊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諸多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郵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聽力中度障礙之需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見毒偵緝卷第13頁、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 被 告 陳志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4時23分許前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情形,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3)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