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395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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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69號旁,見吳俊杰酒醉坐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拿取吳俊杰所有且位在其身體後方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其上裝有保護殼,並貼有鋼化玻璃貼、鏡頭保護貼,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吳俊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俊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經查,被告係趁告訴人酒醉之際,拿走位在告訴人身體後方之本案行動電話,顯見案發時本案行動電話仍係於告訴人管領持有中,客觀上非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本案行動電話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告訴 人1萬6,000元,又據告訴人所陳:被竊行動電話目前價值約1萬4,000元至1萬7,000元不等,而保護殼售價1,500元、鋼化玻璃貼售價680元、鏡頭保護貼售價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衡以本案行動電話所裝之保護殼、所貼之鋼化玻璃貼、鏡頭保護貼均非新品,是堪認被告上開賠償行為,應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