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簡-395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草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草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草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低落,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陳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胡怡婷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林草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草屯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 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胡怡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一旁路面遺有鑰匙1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嗣胡怡婷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65巷口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採集前開機車上所留飲料瓶口之生物跡證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草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胡怡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北警鑑字第1000119049號鑑驗書、113年6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30982號鑑驗書、贓物領據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