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簡-3954-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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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3,4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7行所載「8月1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9月3日16時30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皓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5顆、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4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含有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數量不多,衡情應僅係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持有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及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13至2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編號362A1至A5綠色藥錠5顆 驗前總淨重1.47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編號362B1至B4粉紅色藥錠4顆 驗前總淨重2.13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編號362C棕色藥錠1顆 驗前總淨重0.5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 驗前總淨重0.637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7號 被 告 游皓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12巷瑞興新 邨1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之友人處取得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執行搜索,於現場查獲游皓竣所有附表所示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皓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62號鑑定書正本1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毒品成分 0 編號362A1至A5綠色藥錠 5顆(總淨重1.4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0 編號362B1至B4粉紅色藥錠 4顆(總淨重2.13公克) 第二級毒品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0 編號362C棕色藥錠 1顆(淨重0.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深黃綠色乾燥植株 1袋(淨重0.637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