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簡-3955-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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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TAL-6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11 3年間某日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照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竟自行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自述現無業、無固定居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TAL-60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7號 被 告 林照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界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 業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時許,自行購買壓克力板製作偽造之號碼TAL-601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經警察覺停放路邊之該車車牌業遭註銷,且該車牌之材質有異,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偽造車牌2面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照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