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3956-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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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淑民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家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聯繫不上告訴人而未能進行協調,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私人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95號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王淑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認遭鄭家俞言語冒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鄭家俞推倒,再用腳猛踢鄭家俞頭部及左手肘部,致鄭家俞有頭部挫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家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家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