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簡-3958-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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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楊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3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 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3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