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簡-3965-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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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警察身分,並藉口 調查犯罪而查看捷運站內監視錄影畫面,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其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高維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因自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有糾紛,竟基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內,向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副站長賴建亨稱:其為新北市警察局警察,正在調查毒品案件,要求通報捷運警察立即攔查1名金髮男子,並要立刻調閱相關錄影畫面云云,賴建亨聞之,遂讓高維駿進入詢問站內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捷運警察隊第四分隊員警廖睿煬、蔡政育據賴建亨通報到場,高維駿竟承前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接續向廖睿煬、蔡政育稱其為中和分局偵查隊隊員,正在偵辦毒品案件云云,以上述方式冒為警職人員而僭行警職公務員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職權。嗣廖睿煬、蔡政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後得悉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建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廖睿煬、蔡政育職務報告以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