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396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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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星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星皓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黃星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皓前為KONG KEEN YUNG(中文名:江健勇,下稱江健勇) 教授「念力」、「詛咒」課程之學生,因生活受挫因而懷疑與江健勇有關,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7教室內,趁江健勇於該教室講臺授課之際,闖入教室並手持「KO辣椒水」1罐朝江健勇臉部潑灑,並致課程負責人張人堂、學員林泓億、游君傑等人亦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上前壓制黃星皓,黃星皓則回擊游君傑耳朵,致江健勇受有雙眼辣椒水化學損傷、左眼羅珀霍爾1級、點狀角膜炎、結膜水腫、上皮缺損、雙眼輕度眼瞼邊緣侵蝕、頭頸與手部灼傷等傷害;張人堂則受有咽喉炎、左下肢皮膚多處擦傷合併膝蓋處瘀青等傷害;林泓億受有急性咽喉炎、焦慮等傷害;游君傑受有右耳紅腫、左、右手指擦挫傷、呼吸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允耳鼻喉科診所、樂活精神科診所、成功皮膚科診所、成功耳鼻喉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及相關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而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基於重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7教室,朝該教室講臺講師即告訴人江健勇臉部潑灑「KO辣椒水」1罐,致告訴人江健勇雙眼受傷,並致在場之告訴人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亦因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觀之所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其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程度,亦無實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或恐嚇安全之故意,自無以重傷害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之理。惟告訴人4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以一行為穿插進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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