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簡-3968-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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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 雖於警詢中辯稱忘記結帳云云,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商品已發還告訴人詹月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Berry Princess藍莓4盒,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劉永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組長詹月英所管領並陳列於貨架上之Berry Princess藍莓4盒(價值共新臺幣22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惟劉永樂行竊之際適遭該店店員發覺,遂上前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詹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永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月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