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簡-3970-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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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碧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木新街3段 」應更正為「木新路3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陳東紫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牌前,自計程車卸載自己的東西至人行道上再搬置父親家,搬完整理好東西後,發現少搬1箱塑膠箱等語(見偵字卷第19-21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周碧雲侵占之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調院偵卷第24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見調院偵卷第7、9頁)可佐;兼衡被告侵占之物價值共計600元之損害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6356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之前科素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調院偵卷第17-18頁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物,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嗣後以3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價值,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周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碧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前,拾獲陳東紫所有之綠色塑膠箱(內有吹風機、膠帶台、保單等物)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綠色塑膠箱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東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碧雲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東紫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綠色塑膠箱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審酌被 告業已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