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簡-397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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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刀壹支及甘蔗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於行為時已逾80歲,是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鄰居關係,本應理性處理事務,並 約束自己行為,其率而持短刀及甘蔗刀攻擊告訴人許耀允頭部,已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另衡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非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件扣案之短刀及甘蔗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均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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