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簡-3974-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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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餅乾,所為有害於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情形,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義美鮮奶薄餅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 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