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簡-3977-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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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水藍色Coach品牌皮夾壹個、新臺幣玖仟元、行車紀錄器SIM卡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南門市場內,徒手竊取蔡羽宣放置在隨身揹袋內之水藍色coach品牌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與金融卡數張、行車紀錄器sim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值共約2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羽宣察覺上開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羽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 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另續予執行他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再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惟將本案竊得現金自行花用,未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年節購物人潮中扒竊他人財物之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4831號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水藍色coach品牌皮夾1個、信用卡與金融卡數張、行車紀錄器sim卡1張及現金9,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藍色coach品牌皮夾1個、行車紀錄器sim卡1張及現金9,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竊得之信用卡與金融卡,因僅供持卡人本人交易使用,經掛失後已無財產上價值,又未扣案,如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