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簡-3979-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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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學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8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建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威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型號/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1 蘋果I 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1支 38,900元 2 蘋果I 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 44,9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吳學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吳學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4時2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前,於四下無人之際,趁林威宇不注意,徒手竊取林威宇放置在地面之行動電話2支(I Phone 14 Pro Max 128G,價格:3萬8900元;I Phone 15 ProMax 256G,價格:4萬4900元,共價值新臺幣8萬3800元)。嗣林威宇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威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手機,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