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簡-3980-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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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品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39頁】,且被告復與告訴人劉子筠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0號卷第9頁),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劉子筠、盧睿朋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高嘉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劉子筠所有、放置於其所停放在該處路旁機車上之FOODPANDA外送保溫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二)復於同年月9日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盧睿朋所有、放置於其所停放於該處路旁機車上之Uber Eats外送保溫箱1個(價值500元)。高嘉佑於竊得上述物品後,即步行離開上開處所,嗣因劉子筠、盧睿朋發覺上開保溫箱遭竊,報警並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劉子筠、被害人盧睿朋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遭竊外送保溫箱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外送保溫箱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劉子筠、盧睿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