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簡-398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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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7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昆陽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0分許、同時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內,先後徒手竊取由蔡偉哲所管領,放置於該超市店內貨架上之「台塑葉黃素保健食品」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714元,下合稱本案商品】,以披肩遮擋放入其隨身背包內得手後,王昆陽僅拿出其他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王昆陽離開該超市時觸發防盜門警示,經蔡偉哲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昆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現場及附近捷運站、道路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45-46頁),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由小孩扶養,無須扶養家人,目前獨居,有高血壓及經常性頭痛等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3986卷第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商品價值、以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尚可,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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