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簡-3988-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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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遠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遠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卜遠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告訴人楊智友放置於機車上之保溫杯,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2號 被 告 卜遠鵬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遠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1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楊智友所有置放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保溫瓶(價值計新臺幣1,680元,下稱本案保溫瓶)1個得逞。嗣經楊智友發覺本案保溫瓶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遠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智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保溫瓶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本案保溫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