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399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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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7-11便利商店」為誤載,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珮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許珮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紜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 長春路48號1樓7-11便利商店長春店內,見高碩廷在自動提款機提領之現金3000元未領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存入自己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高碩廷發覺遺失現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碩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珮紜之供述。㈡告訴人高碩廷之指訴。㈢案發 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㈣高碩廷提供之領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簡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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