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3991-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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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3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等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賭資新臺幣9500元部分,並非被告所有,縱屬當場在賭檯所扣,惟因其他賭客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被告所涉同法第268條並未如第266條設有第2項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風圈壹個)。 二、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元(含本次扣案之伍佰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6月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10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須給付100元之抽頭金與甲○○,每將(4圈)抽頭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8月5日20時10分許,適有李明承、林哲賢、潘燕青等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1個)、抽頭金500元及賭資9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明承、林哲賢、潘燕青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復有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1個)、抽頭金500元及賭資9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3年6月起迄至113年8月5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自承迄今收取之抽頭金為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